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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小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6)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青ADO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79公里+802.7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才让措相撞,造成行人才让措当场死亡,车辆轻微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才让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羊仲加的证言;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恒通司鉴(2015)共鉴字第0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南公交直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返回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才让措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才让措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吾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