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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马杰与赵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赵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990号原告:马杰,农民。被告:赵孟,农民。原告马杰诉被告赵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查明:被告赵孟因需向原告马杰购买塘渣,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塘渣款34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塘渣款3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金额为6800元的另一张欠条系被告出具给案外人李杰杰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欠条载明的货款6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杰货款3400元;二、驳回原告马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马杰支付17.50由被告赵孟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