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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为,男。2013年6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亚华,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少军、书记员胡予馨��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附近驾车与被告人邓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经杨某某的朋友劝说平息。事后,被告人邓为一直不服气,于是纠集邓某某、喻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想要对杨某某进行报复。2015年12月29日凌晨1点,被告人邓为开车载着邓某某、喻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宁乡县白马桥乡一环南路“老城故事”夜宵店找到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和刘某甲持管杀,喻某某和周某某等人用店内的餐具、木凳等物一起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邓某某和刘某甲持管杀与周某某一起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车砸坏,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的右食指被砍断。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轿车价值损失4000元。被告人邓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邓为到案后接受了公安民警的思想教育,电话联系邓某某,并劝邓某某投案,后邓某某听其建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损毁汽车照片,“老城故事”餐厅被损毁财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汽车维修款收据,谅解书,收条,白马桥派出所说明,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说明,证人刘某乙、姜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喻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据,到案经过,被告人邓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邓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邓为到案后,规劝他人主动投案,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邓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为有立功情节;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及财物损坏后果非被告人邓为所为;4、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邓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附近驾车与被告人邓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经杨某某的朋友劝说平息。事后,被告人邓为一直不服气,于是纠集邓某某、喻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想要对杨某某进行报复。2015年12月29日凌晨1点,被告人邓为开车载着邓某某、喻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宁乡县白马桥乡一环南路“老城故事”夜宵店找到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和刘某甲持管杀,喻某某和周某某等人用店内的餐具、木凳等物一起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的右食指被砍断。邓某某和刘某甲持管杀与周某某一起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的轿车损失价值4000元。被告人邓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邓为到案后接受了公安民警的思想教育,电话联系邓某某,并劝邓某某投案,后邓某某听其建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损毁汽车照片,老城故事餐厅被损毁财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汽车维修款收据,谅解书,收条,白马桥派出所说明,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说明,证人刘某乙、姜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喻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据,到案经过,被告人邓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为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邓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为到案后,劝导同案人员投案,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及财物损坏后果非被告人邓为所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论意已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正良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