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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高文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高文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421号原告:刘玉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之席,居民。被告:高文峰,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玉英与被告高文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刘玉英、被告安华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英诉称: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高文峰驾驶鲁Q×××××鲁Q×××××号大型汽车,沿临沭县青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常林集团依茨法尔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被告高文峰驾驶的车辆与曾昭起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文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安华农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高文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高文峰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临沭县青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玉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与曾昭起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刘玉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高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英、案外人曾昭起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文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玉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被告高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英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宗、医疗费单据10张,证实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0735.30元。4、法医鉴定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6、护理人员徐之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刘玉英由徐之席护理,与原告系母子关系。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安华农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其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5,交通费单据非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不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高文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玉英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刘玉英受伤,被告高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玉英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10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文峰按责任10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例复议费,不予支持;包含的救护车费,应计算至交通费中。被告安华农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该主张,故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刘玉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39.80元、护理费59.39元/天×60天=3563.40元、交通费330元(含救护车费)、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700元,计2703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英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3.40元、交通费330元,计13893.4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100%赔偿原告刘玉英的医疗费10639.80元、营养费1800元,计12439.80元。三、被告高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100%赔偿原告刘玉英的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玉英��担620元、被告高文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和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进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