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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叶岭与罗达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岭,罗达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929号原告:叶岭,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黄自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达辉,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张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欣朋,男,该公司员工,住新兴县。原告叶岭诉被告罗达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强,被告罗达辉的委托代理人顾华亨、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欣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岭诉称,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罗达辉驾驶甘***号运输型拖拉机由新兴县六祖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使,至14时50分途经新兴县城沿江南路南豪加油站前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叶岭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宗事故经新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达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颞部头皮血肿;3、左胸廓下段软组织挫伤;4、双膝部皮肤挫擦伤。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固定术,术后给予营养;原告住院16天,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定期骨科复诊;康复后择日取固定物,费用捌仟元。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110天,营养期50天,护理期50天。原告于2012年9月起在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实习期一年,2013年9月1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该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2286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4、护理费4560元(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16天、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33天);5、误工费13933.33元(3800元/月÷30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60259.8元(30129.9元×20年×10%);7、拆除固定物费用8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各项合计117619.78元。被告罗达辉是甘***号运输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作为甘***号运输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653.13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23966.65元,由于被告罗达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16776.65元给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653.13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罗达辉赔偿16776.38元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达辉辩称,一、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部分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根据原告医疗资料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肾多发结石治疗,该部分医疗与事故完全无关,应当予以剔除。2、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需要补充营养,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罗达辉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按金2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四、罗达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保管费1480元、车辆停运损失16000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公司给予赔偿,但对于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1、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鉴定护理期为50天有夸大损失,没有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且原告诉求护理费120元/天过高,应以80元/天为宜。4、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证明其工资的收入以及减少情况,原告诉求每月38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于城镇居住满一年及以上的居住证明,否则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核定,即76.07元/天×110天(定残前一天)。5、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中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入职,明显与劳动合同签订的2013年9月入职相矛盾,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核定为2000元。7、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公司不予赔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罗达辉驾驶甘***号运输型拖拉机由新兴县六祖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使,至14时50分途经新兴县城沿江南路南豪加油站前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原告叶岭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叶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达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颞部头皮血肿;3、左胸廓下段软组织挫伤;4、双膝部皮肤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20866.65元。处理意见:1、入院后予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营养骨质,消肿止痛等处理;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个;3、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定期骨科门诊复诊;4、康复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计为捌仟元。2016年1月1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叶岭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X(十)级;2、叶岭伤后误工期11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3、叶岭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原告认为该宗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117619.78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653.13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罗达辉赔偿16776.38元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达辉垫付了住院按金2000元,故此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中的16776.38元变为14776.38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叶岭自2013年9月起在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居住在新兴县新城镇大园村83号。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3月工资为4500元;2015年4月至6月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7月至8月每月工资为3800元;月平均工资为3633.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月莲护理,陈月莲是农村居民。又查明,被告罗达辉是甘***号运输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达辉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按金2000元。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费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按金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罗达辉驾驶甘***号运输型拖拉机途经新兴县城沿江南路南豪加油站前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原告叶岭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叶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达辉负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提供其与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租赁合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叶岭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定残时28岁,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0259.8元(30129.9元/年×20年×1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8月2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计算。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核实:原告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20866.65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诊断证明书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6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其请求营养费合理合法,但请求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误工天数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为134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10天计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33.33元,误工费为13322.21元(3633.33元/月÷30天×11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393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月莲护理,陈月莲是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为1367.45元(31195元/年÷365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4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较大不便,确实对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请求3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罗达辉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0866.6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800元;5、误工费13322.21元;6、护理费1367.45元;7、残疾赔偿金60259.8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9项合计110116.11元。其中第1至4项合计31266.65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第5至9项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7884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作为甘***号运输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已赔付),在交强险中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78849.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原告。减除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88849.46元后,原告余下的损失21266.65元(110116.11元-88849.46元),被告罗达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赔偿70%为14886.66元,由于被告罗达辉已赔偿2000元给原告,扣减后,被告罗达辉应再赔偿12886.66元给原告。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达辉提出该宗交通事故中亦产生了经济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罗达辉没有提出反诉,原告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被告罗达辉因本宗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作处理,被告罗达辉可另寻途径解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849.46元给原告叶岭。二、被告罗达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2886.66元给原告叶岭。三、驳回原告叶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6元,由原告负担239.3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93.29元,被告罗达辉负担14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