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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5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齐祖俊、李小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齐祖俊,李小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4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亦、宋咪雅,该分行职员。被告:齐祖俊,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泰顺县。被告:李小媛,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泰顺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齐祖俊、李小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祖俊、李小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齐祖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65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齐祖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李小媛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齐祖俊出具了编号13414900794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齐祖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齐祖俊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齐祖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齐祖俊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2015年3月4日,贷款金额498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4日,年利率为18.00%,欠本金464921.93元,利息、罚息、复利31481.47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齐祖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齐祖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李小媛系被告齐祖俊的配偶,因被告齐祖俊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李小媛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齐祖俊欠原告贷款本金464921.9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481.4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64921.93元、支付利息28514.19元、罚息2066.87元、复利900.4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96403.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65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1份,欲证明被告齐祖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放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李小媛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13414900794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欲证明原告核准了被告齐祖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帐号、放款账号等事项,被告齐祖俊签字同意的事实。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发银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组,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齐祖俊的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的事实;以及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齐祖俊欠原告贷款本金464921.9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481.47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欲证明被告齐祖俊与被告李小媛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齐祖俊、李小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齐祖俊、李小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1-3,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齐祖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65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方式为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李小媛在借款人配偶栏上签字。原告接受申请后,与齐祖俊签订了编号为134149007945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给予齐祖俊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还款及放款账号均为62×××36;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等等。另查明: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额度项下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之后,根据被告齐祖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齐祖俊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2015年3月4日,贷款金额498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4日,年利率为18%,尚欠本金464921.9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1481.47元。本院认为,被告齐祖俊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齐祖俊的申请与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齐祖俊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齐祖俊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媛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小媛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齐祖俊、李小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祖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64921.93元;二、被告齐祖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81.47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6元、保全费3002元,合计11748元,由被告齐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溯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