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梁景堂与武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堂,武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4716号原告:梁景堂,男,195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被告:武洪福,男,1942年出生,汉族。原告粱景堂诉被告武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粱景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我认识了被告。当时我想融资1000万元用于开矿,被告表示他能融资,但认为我的融资额度太小,且手续不全,并说某公司欲融资2000万美金,该公司手续齐全。后电话通知该公司代理人徐某某到被告家,当时我们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先出资100万元用来办理贷款前期所需的一切费用。因当时我没有那么多现金,经与被告协商后,我出资40万元,约定此款暂时由被告代为保管封存,做到专款专用,待贷款办理成功后,被告将此款一次性返还给我,时间约定为15天,如到期不还,按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当天,我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往被告卡里汇了40万元,被告武洪福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可是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也没融到。我多次找被告索要40万元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原告粱景堂提供的被告武洪福的地址不具体,无法通知其应诉,原告又未提供各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粱景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