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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丽新与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新,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141号原告:李丽新。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76号新时代广场商务写字楼26层A户。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利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新与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新、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及其拖欠利息(2014年10月-2016年6月年息24%);2.判令被告承担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伍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壹万元人民币,共计陆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按季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并停止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丽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28日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1万元;2.收款收据两份;3.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通过原告的卡转给被告公司杨晓东5万元,2013年10月15日转款1万元。2013年12月30日收到利息3000元,2014年1月14日收到利息600元,2014年3月28日收到利息3000元,2014年4月14日收到利息600元,2014年6月28日收到利息3000元,2014年7月16日收到利息600元,2014年11月6日收到利息3100元,2015年2月9日收到利息1000元和200元两笔。共计收到5万元的利息13100元,收到1万元利息为2000元。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丽新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李丽新作为甲方(投资人)与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直接将应付款项存入甲方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卡号4367420110938309687,户名:李丽新……。”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交款单位李丽新,收款方式续,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以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131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李丽新作为甲方(投资人)与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直接将应付款项存入甲方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卡号4367420110938309687,户名:李丽新……。”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交款单位李丽新,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元,以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2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5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丽新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故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李丽新借款6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支付拖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016年6月拖欠的利息,因在2014年10月后被告还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1100元,借款10000元的利息200元,故以上利息共计1300元应从支付的利息总数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丽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