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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福华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707号原告:叶福华,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178号浙江日报新闻大楼25层。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叶福华诉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其中25000元由2013年原告已缴纳被告未退还的保证金直接结转,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银行清偿了全部借款。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偿还借款后立即返还保证金,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保证金一年的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证金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0元的的事实。3、担保费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的事实。4、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结清贷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000元的保证金收据以及金额为15000元的担保费收据各一份。2014年7月,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万元,期限12个月)所约定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向甲方收取的担保费总额为人民币15000元;甲方还须按照乙方担保额的10%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若甲方无违约行为,保证金在甲方偿还上述《借款合同》所有债务后无息退还。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000元的保证金收据以及金额为15000元的担保费发票各一份。2015年9月8日,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行的贷款伍拾万元整已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向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支付被告担保费,故双方之间存在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结清在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的贷款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福华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