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5月28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4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肖××系同居关系,与被害人姜一×素不相识。2016年3月1日12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公园一棋牌室内,肖××与被害人姜一×因琐事产生冲突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害人姜一×将肖××头部打伤。后被害人姜一×离开上述棋牌室至王串场公园内一花坛附近停留,被告人王××得知姜一×将肖××打伤后,持拐杖对姜一×胸腹部进行殴打致其倒地,并用脚对被害人姜一×腰腹部踢踹。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一×左侧第2、4-10肋骨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侦查,于同年7月15日将被告人王××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姜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姜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一×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一×陈述,证人肖××、张××、唐××、郭××、姜二×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历史上曾因犯罪被判过刑,此次又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