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熊仁芳、郭俊清、郭超、郭园诉宜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仁芳,郭俊清,郭超,郭园,宜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21行初5号原告熊仁芳,女,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郭俊清,男,汉族,1939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郭超,男,汉族,1993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郭园,男,汉族,2007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肖顺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819619。被告宜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廷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810893223。本院在审理原告熊仁芳、郭俊清、郭超、郭园诉被告宜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支付工伤待遇金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以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熊仁芳、郭俊清、郭超、郭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顺宏代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应属四原告的意思表示,属于四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仁芳、郭俊清、郭超、郭园撤回对被告宜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支付工伤待遇金行政管理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熊仁芳、郭俊清、郭超、郭园负担。审判长 黄 咏 生审判员 徐 兴 江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陈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