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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邱召刚、高培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邱召刚,高培娥,邱召瑞,李玉梅,蔡青,柴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银。被告:邱召刚。被告:高培娥。被告:邱召瑞。被告:李玉梅。被告:蔡青。被告:柴华。被告: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十里社区服务中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邱召刚、高培娥、邱召瑞、李玉梅、蔡青、柴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银,被告邱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培娥、邱召瑞、李玉梅、蔡青、柴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召刚、高培娥偿还借款本金243052.87元,利息21076.24元,共计264129.11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2.被告邱召瑞、李玉梅、蔡青、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快递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召刚、高培娥出借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貂购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年利率9.6%,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借款25万元打至被告邱召刚的个人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3052.87元,利息21076.24元。被告邱召刚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还款。被告高培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邱召瑞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玉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蔡青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柴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邱召刚、高培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养貂购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的银行卡主账户62×××16。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邱召瑞、李玉梅、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青、柴华以担保人的联保小组成员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为借款担保。借款采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2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邱召刚的约定银行账号内。约定正常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4%。2016年7月11日,被告邱召刚偿还借款本金6947.1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3052.87元,并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1076.2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邱召刚、高培娥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邱召刚、高培娥系借款人,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划入邱召刚账户内,即履行完合同义务。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3052.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一并进行了约定,原告依该约定诉求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召瑞、李玉梅、蔡青、柴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起诉被告邱召瑞、李玉梅、蔡青、柴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在保证范围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召瑞、李玉梅、蔡青、柴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邱召刚、高培娥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高培娥、邱召瑞、李玉梅、蔡青、柴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召刚、高培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43052.87元、利息21076.24元,本息共计264129.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召瑞、李玉梅、蔡青、柴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前述判决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召瑞、李玉梅、蔡青、柴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召刚、高培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由被告邱召刚、高培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2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