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华与罗俊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罗俊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512号原告郭华,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现住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陈衍发,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罗俊坚,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委托代理人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原告郭华诉被告罗俊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6年3月29日至6月29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郭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衍发、被告罗俊坚的委托代理人蔡万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俊坚支付原告医疗费15604.67元、营养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13645.23元、误工费21872.61元、交通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70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3445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罗俊坚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赣县梅林镇杨仙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杨仙大道白鹭湾小区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原告郭华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俊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604.67元。同时还查明,被告罗俊坚所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罗俊坚辩称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且附加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合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关于事发时车辆已过年检期在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不能成立,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2015年9月9日经赣州市保康汽车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审验合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拒赔,对于原告的诉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实的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工作证明、修理费票据、保险单;被告罗俊坚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赣B×××××轻型普通货车检验结果。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罗俊坚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赣县梅林镇杨仙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杨仙大道白鹭湾小区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原告郭华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赣县公交认字(2015)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俊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罗俊坚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华受伤后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111天,用去医疗费15604.67元(被告罗俊坚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方世香进行护理。2016年6月20日,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5月1日起办理了失地农民证,在赣县县城从事屠宰业。赣B×××××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黄香妹,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方世香进行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122.93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645.2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11天,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从事屠宰业,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88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127.91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91元/天×171天=21872.61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13645.23元、误工费21872.61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70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7912.91元。本院认为,被告罗俊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俊坚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关于被告罗俊坚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拒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华的合理损失合计12791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罗俊坚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付给原告郭华117912.91元,付给被告罗俊坚1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罗俊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斌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