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凤英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12行初50号原告陈凤英。委托代理人陈校南。委托代理人仇建平,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英因认为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校南、仇建平,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孙玉平、钱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英诉称,原告与陈网大是兄妹关系,其父母建造的四间房屋由陈网大出租给李杏梅,并瞒着原告将上述四间房屋登记到陈网大自己一个人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给李杏梅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无法查询到陈网大、李杏梅的房产登记资料的情况下,只能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常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等多处申请信息公开。2016年3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陈网大、李杏梅的房地产登记资料。综上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陈网大、李杏梅房地产登记资料违法;二、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上述登记资料信息;三、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月10日申请书及4份EMS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奔牛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常州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常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提出申请;2、2016年3月18日申请书及EMS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3、2016年3月31日常州市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资料,证明原告又根据不动产中心的要求到柜台去查询,仍然未查询到相关信息;4、2016年7月18日向常州市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提交的申请书,工作人员仍拒绝公开;5、1987年5月4日史双全房屋建造申请表,证明涉案房屋并非陈网大和李杏梅所有;6、户籍证明五份,证明陈网大并非居住在涉案房屋内;7、证明两份,证明陈网大和原告是兄妹,二人的父母均已去世;8、陈凤英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况。2016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办理,于同年3月28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陈凤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因此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二、答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常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要求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2、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要求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3、EMS快递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办理的过程;4、答复及挂号信函凭证,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答复;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证明被告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3-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凤英提供的证据1-2、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陈凤英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公开常州市新北区(原武进区)奔牛镇贺家村委毛庄XX号房屋所有权信息。2016年3月18日,原告陈凤英又向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告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保管,故将该申请转交由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处理。2016年3月28日,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向原告邮寄《关于陈凤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利害人身份查询的,需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到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综合档案馆依法查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制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申请转交给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处理,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邮寄了答复,告知按照法律规定,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前往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综合档案馆查询,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内容也并无不当。原告称其在收到答复后,按照要求携带资料去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处查询,但被拒绝,属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并非是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关,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拒绝提供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成军审 判 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