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2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经南靖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庄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7日以靖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E××××5号二轮摩托车从南靖县某镇某小学出发,沿山城镇人民路往新中山路方向行驶,至联华城市广场路段,与交会方向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冯某某、庄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南靖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庄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已高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庄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3日,庄某某与冯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庄某某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款项已付清,冯某某对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庄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1500元。南靖县司法局对庄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南靖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查询证明、本院标的款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庄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责任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莹莹附相��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