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05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5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段谋,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婷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双清区回栏街开设了一家经营二手单车及轮胎修补的店铺。2015年10月6日清晨,被害人曾某乙与任某某两人因为单车价格的问题发生口角,任某某将曾某乙推倒在地,曾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10月26日,曾某乙出院。10月29日,曾某乙的伤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七级伤残。10月30日,曾某乙死亡。经鉴定,曾某乙符合因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所患重症冠心病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一定辅助作用。其肺动脉及右肺动脉血栓栓塞形成与外伤及其存在的冠心病、全身细小动肺硬化等病变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任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掐任某某脖子时,任某某顺手推开了被害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鉴定结论明确的认定任某某的伤害行为不可能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构罪,任某某在被害人受伤后采取积极抢救行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迴栏街开设了一家“正新轮胎”修理店,经营二手单车及轮胎修补。曾某乙曾卖过一辆旧单车给任某某,双方以40元的价格成交。2015年10月6日7时许,被害人曾某乙经过任某某的店铺并询问二手单车的价格,任某某告诉曾某乙价格为200元一辆,曾某乙便认为任某某卖贵了给他,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曾某乙上前用手去掐任某某的脖子,任某某便将曾某乙推倒在地,后曾某乙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2015年10月26日,曾某乙出院。2015年10月29日,曾某乙的伤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一级、七级伤残。2015年10月30日,曾某乙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乙符合因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所患重症冠心病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一定辅助作用。其肺动脉及右肺动脉血栓栓塞形成与外伤及其存在的冠心病、全身细小动肺硬化等病变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查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00元(另任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曾某乙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8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6日7时许,他正在店里听到有人争吵,他看见一个老头站在他店前面用手指着任某某不停的骂,骂了很多句后任就回了几句,那个老头就返回任的店里,用手叉着任的脖子,任就把那个老头往外一推,当时那个老头倒在地上。老头从地上站起来后又冲上去抓着任的胸,任就抓着老头的手又推了一下,那老头又被推倒在地上。那老头站起来后就打电话给家里人,任的老婆就拿了根凳子给老头坐。大概过了半小时,老头的儿子来后和任某某的老婆一起把老头送医院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6日7时许,她在自己的日化店里做饭时听到隔壁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她看见一个老头(老头喝了点酒)坐在修单车店门口凳子上,只听隔壁的任老板讲“你依老,还直冲过来了”,老头讲了很多,她只听懂了“我还怕你”,她就过去劝任老板算了,然后就回到自己店里了。过了十多分钟后就看见110民警来了,120车来后将老头接走了。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的店面就在自行车修理店的旁边的第三个门面。2015年10月6日早晨7时许,他听到外面有争吵声,他走出来看到一名老人对着修自行车的讲“你这个旧单车还卖这么贵”,边讲边用手指着修自行车的,修车的就讲“你是还要打我何的”,边讲边用手推了一把那名老人的肩膀,那名老人往后退了两、三步后就摔倒在地上,老人自己从地上慢慢爬起并走到修理店的一根凳子上坐着。接着就打电话,打电话后约二十分钟,老人的儿子及其他几个人就过来了,老人儿子报了警。警察两、三分钟就到了现场,过后120车将老人接走了,民警将修车的人带到派出所去调查了。4、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6日早上7时许,他接到父亲打来的电话,要他叫上表哥刘某丙开车去接他,说自己动不得了。过了20分钟左右,刘某丙打电话给他说父亲被人打了。于是,他打的到一个自行车修理店门口,看到父亲坐在凳子上,右眼部位红肿,脑袋低垂,父亲指着任某某说“是他打的”,他们就报了110,同时也喊了120救护车。过来几分钟民警赶到现场,对他们进行情况登记及询问。之后,120救护车把父亲送到市肿瘤医院进行诊治。照片后发现是右股骨折,于是他们就转院到新邵县正大骨伤科医院住院。10月25日,任某某妻子突然讲不愿再出钱了,所以父亲于10月26日出院,住院这段时间任某某一共垫付了38800元医药费。出院后他们就到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父亲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10月29日上午9时许,他和刘某丙拿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至双清公安分局桥头派出所。办案民警看了结果后要求父亲去派出所做询问笔录。10月30日上午11时许,他和刘某丙陪同父亲到桥头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到了派出所后,办案民警和所长急着去分局开会,所长抽时间接待了他们,对案情进行了询问。由于当时民警着急开会,他就说下午上班再来做笔录。于是,刘某丙开车将他们送到塔北路冷库对面的加油站附近,他和父亲走了两分钟左右,父亲就不行了,倒在他身上,之后他就打120,急救车到了以后,医生进行检查后告知其父亲已经死亡。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6日,他接到曾某甲的电话,要他一起去看下二舅舅曾某乙不知什么原因被别人打倒在地。15分钟后,他赶到现场时看到一个女人扶着曾某乙坐在她的店门口,左眼睛是充满血丝的,当时眼眶已经肿了。曾某乙指着任某某说“就是他打的”,他马上拨打110报警。民警来后曾某乙就开始呕吐,民警见状马上拨打120,之后120的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就在任某某的妻子陪同下一起将曾某乙送至双坡岭中医院。医院通过检查得出臀部下面的骨头已经是骨折了,中医院建议马上转院至新邵正骨医院,曾某乙从10月6日至10月26日一直在新邵正骨医院住院。曾某乙在住院期间,他们多次催促任某某交纳医药费,任某某断断续续交了3万多元医药费。10月25日,任某某的妻子带着两个亲戚过来称自己没有钱了,要求曾某乙出院,不要天天赖在医院,要走法律程序也不怕。10月27日,他到派出所要求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为曾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七级伤残。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5日8时许,她老公任某某在自己单车修理店门口与一个60多岁的老头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她赶到现场后看见那个老头是站着的,旁边油漆店的老王跟她说这个老头脾气蛮大,边骂边用手掐任某某脖子,任某某推了老头,老头就摔倒在地。过来下,老头说屁股和腿痛,她就拿了椅子给老头坐,并要老头打电话给他儿子处理这件事。老头的外甥和儿子过来后拨打了110。桥头派出所民警来后了解了一下情况,民警拨打了120后,她和对方将老头送至医院进行检查,任某某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肿瘤医院对老头进行检查后诊断为髋骨骨裂,需要动手术,对方家属则提出要转院至新邵正骨医院。老头于10月15日动了手术,老头所有的治疗费都是他们出的。10月25日,她和对方协商此事,但未协商成功。她在和对方家属接触过程中得知老头喝了酒,在肿瘤医院检查时医生还说过老头有点脑萎缩,以后不能喝酒。7、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曾某乙符合因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所患重症冠心病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一定辅助作用。其肺动脉及右肺动脉血栓栓塞形成与外伤及其存在的冠心病、全身细小动肺硬化等病变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8、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8时许报警称其与曾某乙在“正新轮胎”店为买卖二手单车之事发生争执。9、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曾某乙在前往桥头派出所提交法医鉴定结论后回家途中突然死亡,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警情后由两名民警到双清区迴栏街“正新轮胎”修理店将被告人任某某带回执法办案区。10、收据,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曾某乙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38800元。11、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乙与被告人任某某发生争执的现场情况及曾某乙被解剖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6日7时至8时许,他正在自己的单车修理店里补胎,有个老人来店里问他一台黑色单车的价格,他回答说两百元,老人就说“我前两年卖了台单车把你四十元,你卖把别人就要两百块”,他就顺口回了句“你么买就么来问”,老人就说“你杂哈醒”,并用手掐他的脖子,他就站起来将老人推了一把,老人被推倒仰躺在地上。老人马上站起来说打电话要叫亲戚过来。这时,他老婆也来到店里,了解情况后,就拿了把凳子要老人坐着。过了一会儿,发现老人的眼睛里带有血丝。不久,老人的亲属来后并报了警,警察来后打120将老人送到市肿瘤医院诊疗,后又转到新邵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的所用的费用都是他出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曾某乙两人因单车价格问题发生口角,曾某乙在气愤的情况下用手掐任某某的脖子,任某某想摆脱而对曾某乙实施了推搡,造成曾某乙摔倒骨折,20天后死亡。任某某应当预见其推搡一个年近七旬的老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任某某顺手推开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曾某乙系一名年近七旬的老人,在其生气的状态先用手去掐任某某脖子并没有严重危及到任某某的人身安全,任某某面对与自己年龄、身体都存在很大差距的被害人的加害行为,用双手将被害人推开,该行为虽然近似本能反击,但导致被害人摔倒,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假体置换术,最终诱发被害人死亡结果,显然任某某对自己的行为缺少清晰判断和理智处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存在过失。因此,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虽然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但其在主观上没有认罪的态度。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鉴定结论明确认定任某某的伤害行为不可能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曾某乙死亡的原因与其自身疾病有关系,但同时也认定被害人曾某乙死亡的原因与外伤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