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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及辩护人黄承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产业园漕湖花园七区14幢201室地下车库,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张某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瞿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2156元的华承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王某驶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华承牌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华承牌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书证购买收据、出厂合格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人敬某甲、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