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俊康与刘朝斌、杨万华、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康,刘朝斌,杨万华,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503号原告:胡俊康,男,生于1988年9月2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朝斌,男,生于1977年11月7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杨万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8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段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胡俊康与被告刘朝斌、杨万华、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康,被告杨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斌、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05元,包括车辆贬值费27000元、维修费7216元、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1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18日10分,被告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的货运司机刘朝斌驾驶某某轻型货车,沿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街行驶至某某街某某号门市外时,由于车辆操作不当,与王某某驾驶的某某小型客车、杨万华驾驶的某某三轮车、胡俊康驾驶的某某小型客车、熊某某驾驶的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何某某驾驶的某某小轿车、李某驾驶的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万华、熊某某受伤及七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刘朝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杨万华、胡俊康、熊某某、何某某无责任。他方车辆维修16天,用去维修费用7216元,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1289元。被告刘朝斌未作答辩。被告杨万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关于事故车辆某某轻型货车的驾驶人刘朝斌的驾驶行为:事故车辆某某轻型货车驾驶人刘朝斌系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事故共造成7车受损,且所有车辆皆为机动车,涉及其他车辆承担保险公司无责赔付,原告应当追加其他车辆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主张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责赔付后剩余损失再按照责任主张剩余赔偿。若原告放弃其他保险公司交强险内无责赔付金额,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放弃金额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3、某某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216元,要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拖车费1200元应提交正式发票,交通费1289元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贬值损失27000元,原告要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刘朝斌驾驶的属于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某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除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是事实。3、某某号车经过了保险公司定损。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本案是七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一车全责,六车无责,这七车均为机动车,所以除了原告自己所有的车辆外,还有其他五辆车,应当在交强险中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5、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8日10分,李朝斌驾驶属于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某轻型货车,沿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街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街某某号门市外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某某小型客车、杨万华驾驶的某某三轮车、胡俊康驾驶的某某小型客车、熊某某驾驶的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何某某驾驶的某某小轿车、李某驾驶的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万华、熊某某受伤及7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第51160182016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斌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杨万华、胡俊康、熊某某、何某某无责任。胡俊康所有的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花去维修费为7216元,花去拖车费用1200元。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某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庭审中,胡俊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2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认为这些损失是间接损失,且原告还要提供证据来证明,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查明,胡俊康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其他4辆车在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理赔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定损单。3、某某号车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拖车发票。4、某某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3月5日,被告刘朝斌驾驶被告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某轻型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某某小型客车、杨万华驾驶的某某三轮车、原告胡俊康驾驶的某某小型客车、熊某某驾驶的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何某某驾驶的某某小轿车、李某驾驶的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万华、熊某某受伤及七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朝斌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杨万华、胡俊康、熊某某、何某某无责任;且被告刘朝斌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胡俊康所有的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某某车维修费7216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拖车费1200元,有拖车费收据及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有7辆车受损,除了本案中被告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的车辆负全责某某号车和胡俊康所有的某某号车的车辆无责外,另有5辆车无责,这5辆车都是机动车,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无责赔付,被告杨万华的某某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100元。为了方便处理和合理分配;且原告胡俊康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其他4辆车在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理赔款,这是原告胡俊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这400元由原告胡俊康承担。被告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某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中有7辆车受损,为了方便处理和合理分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项下承担33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6)。原告胡俊康所有的某某号车的车损7216元和拖车费12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333.33元和其它5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500元后的余额7582.67元,由被告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承担7582.67元。被告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某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承担的7582.67元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7582.67元。至于原告胡俊康的请求交通费1200元和车辆贬值费2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俊康所有的某某号车车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216元和1200元,共计8416元,扣减胡俊康自愿放弃无责赔偿款项400元后,由被告杨万华向原告胡俊康赔偿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胡俊康赔偿791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承担333.33元和商业险项下承担7582.6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由原告胡俊康负担668元,被告广安市华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开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