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7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硕,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陈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祚久、朱灵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1427.93元及利息11391.23元、罚息901.82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0186元;3、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被告贷款20万元用于综合消费,贷款年利率为9.17%;贷款期限为120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将位于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3号1栋1单元5层519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按时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乙方)与被告陈硕(甲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7411911410170003《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简称《授信协议》)、编号为7411911410170003-1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74119146270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简称《贷款协议》)。《授信协议》主要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2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32个月,从2014年10月15日起到2025年10月15日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3号1栋1单元5层519号的房屋为甲方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乙方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协议》主要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200000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4年起到2024年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遇利率调整时,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每月1日;当甲方发生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在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归还贷款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427.93元及利息18007.1元、罚息2585.73元。还查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支付本案律师费101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协议》、《他项权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硕签订的《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签约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硕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陈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陈硕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硕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贷款协议》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此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陈硕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于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硕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1427.93元及利息18007.1元、罚息2585.73元,合计212020.7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协议》(合同编号:74119146270)中约定的条款计算);二、被告陈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186元;三、如被告陈硕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对被告陈硕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3号1栋1单元5层519号的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陈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8元、保全申请费1590元,共计6098元由被告陈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良华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