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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舒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舒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973号原告: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茹,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舒艳,女,汉族。原告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舒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茹,被告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富海弘麟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53.52平方米,被告欠缴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其欠缴的物业费1542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我家玻璃炸裂,物业之前给我修过,去年又炸了,物业就不给我维修了。另外,我家是临街的楼,楼下有烧烤大排档,油烟特别重而且经常吵闹至半夜,影响我休息。此外,我家阳台棚顶漏了、去年楼上厕所漏水物业也不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海弘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园区的业主,其房屋面积53.52平方米,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欠缴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的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拒不交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的物业费1349元(1.2元/月/平方米×53.52平方米×2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交物业费的抗辩,因不属于原告物业服务的范围,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其物业服务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未明确违约金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349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