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1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霍山县道鹏百货店与亳州市好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康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县道鹏百货店,亳州市好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康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5民初1139号之一原告:霍山县道鹏百货店,住所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沛河西路**号。经营者:姚道鹏,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亳州市好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三曹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被告:康更,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霍山县道鹏百货店与被告亳州市好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康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霍山县道鹏百货店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50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销售窖龄原浆、福缘原浆、小坛16年福缘及散酒,原告支付货款13.46万元,铺货、宣传、销售,共投入250120元。2016年5月开始,霍山县市场监督监督局,告知原告销售的上述白酒涉及商标侵权,并对上述白酒进行查封、扣押等处理,原告的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亳州市好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标的是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合同履行地是履行义务的被告所在地,本案应由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佳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