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郑州佳友化学有限公司与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佳友化学有限公司,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157号原告郑州佳友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群周,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佳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因与被告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海润公司购买原告佳友公司的粉末涂料,没有付清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687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2300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现欠原告货款262687元未付。对该下欠货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若对账单属实,则欠款真实;由于被告负债太多,企业已经被法院查封,公司已停止运营,无力偿还该笔款项;原告所述的对账后被告付款5万元属实,但对账后双方已无业务,也未收到原告所述的三次货物,应从对账单中扣除该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687元。二、销货单、物流发货单各三份,证明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三次,价值2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佳友公司给被告海润公司供应涂料,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687元。后被告仅付款5万元,余款未付,2016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佳友公司给被告海润公司供应涂料,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687元未付,有加盖海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原告认可对账后被告付款5万元,故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39687元(289687元-50000元)。原告另主张双方对账后,其又向被告供应涂料合计23000元,但其提供的销货单是内部单据,物流公司运输单中显示的收货单位不明确,且被告对收到上述货物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佳友化学有限公司货款239687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佳友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郑州佳友化学有限公司负担459元,被告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78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燕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