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5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伏小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伏小勒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5民初2158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1栋商业综合楼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随江,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陕西省人,大专文化,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地区片区经理,住喀什市西二环路×××,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伏小勒,女,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甘肃省人,高中文化,个体,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峰,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伏小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随江、被告伏小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追回欠消防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贰拾伍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肆万元,质保期一年,质保到期后付清全部款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以没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保证此款在2016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耽误工期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合格;被告经营的宾馆未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营业,其自行营业造成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伏小勒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单位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仅仅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过消防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不合适。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因此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凭证。原告代理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办理消防验收、施工手续义务。据此,被告提出反诉称,2014年4月30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欲将经营宾馆的消防工程交由反诉被告包工包料施工,直至消防验收合格,反诉被告承诺工期与反诉原告经营宾馆的整栋大楼的工期一致,为期三个月。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但是反诉被告消极履行合同,对其工程义务几乎没有完成,又因反诉原告经营宾馆急需通过公安消防验收,反诉原告迫于无奈才向反诉被告出具15万元欠条,以便借用反诉被告的资质(因为消防工程必须交由具备消防资质的公司承建)。虽双方签订有合同,但合同均为反诉原告所履行,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10万元;3.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请求并反驳对方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2.《欠条》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3.《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一份(原件);4.《证明》及《注明》各一份(均为原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程随江是原告公司关于华府酒店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对程随江和被告签订的消防合同全部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消极怠工,工程在2014年9月份就已经施工完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没有支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注明》不认可;同时认为消防合同系被告与程随江签订且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欠条是被告向程随江出具,本案原告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并反驳对方的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如下: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1、2、3及4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4中《注明》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书面证人证言,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发包方伏小勒与承包方代理人程随江签订《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人为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莎车县华府商务酒店消防工程,建筑面积25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固定价款25万元。双方对工期未进行书面约定,对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4万元,质保一年到期后支付1万元。承包人指派程随江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工程未验收(备案)或验收(备案)不合格,发包方擅自使用,造成的工程质量及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伏小勒按约定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5年5月22日,被告伏小勒向程随江出具了欠华府商务酒店消防工程款15万元的《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6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其中在2016年1月支付12.5万元。另查明,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6年2月验收合格。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程随江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并对程随江和伏小勒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莎车县华府商务酒店消防施工合同的内容全部予以承认。本院认为,程随江与被告伏小勒签订的《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虽未加盖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承包人为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对其员工程随江接受委托与伏小勒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程随江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其委托人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消防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工期未进行书面约定,被告认为双方对工期口头约定为3个月,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消极履行施工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涉案合同均系自己履行,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通过庭审可知,涉案合同已经由原告实际履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工程款1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未验收(备案)或验收(备案)不合格,被告擅自使用,造成的工程质量及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此之前便已投入使用,且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伏小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伏小勒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伏小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霍永福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苟双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