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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辖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晓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何晓林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晓林上诉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东阳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办理泗阳阳光名邸20栋商101-110共计10套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及返还上述房屋的出租款,因此,双方纠纷的实质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确认问题,系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案涉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案涉房产所在地为江苏省泗阳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金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