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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柔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沛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2323号原告:上海柔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仁,男,上海柔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沛华,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珍(被告赵沛华母亲),住同被告赵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标(被告赵沛华父亲),住同被告赵沛华。原告上海柔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沛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柔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以被告已向其保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柔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柔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