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怀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怀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怀刚,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大专文化,美团外卖外卖员,住南京市玄武区,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2014年4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祥,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怀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被告人许怀刚及辩护人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与被告人许怀刚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按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怀刚在本市玄武区XXX室,因送外卖调单问题与同事侯某2发生争执,后许怀刚拳击侯某2的面部致侯受伤。经鉴定,侯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怀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怀刚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社会危害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许怀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许怀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怀刚在本市玄武区XXX室,因送外卖调单问题与同事侯某2发生争执,后许怀刚拳击侯某2的面部致侯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0日,许怀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许怀刚的亲属自愿代替许怀刚赔偿被害人侯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许怀刚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怀刚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焦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2的陈述,被告人许怀刚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怀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许怀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许某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许怀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怀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