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涛与温州嘉博影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温州嘉博影城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883号原告:黄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良。被告:温州嘉博影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旭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莉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涛与被告温州嘉博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00378元;2.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赔偿款1470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良、被告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了被告嘉博影城的装修工程,并于2015年3月13日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温州中影嘉博影城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签订合同付款后90天;工程造价为220万元,最终价款以完工后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进场前支付10%即22万元,土建起破完成后支付20%即44万元,厅内木工做完后支付30%即66万元,装修泥工进场支付10%即22万元,油漆进场支付18%即396000元,开业后一个月支付9%即198000元,扣留3%即66000元保修金于开业后一年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300378元未付。除办公室区域的墙面、地面等尚未施工外,其余部分原告均已完成施工,被告亦已于2015年12月24日开始营业。就办公室区域未施工部分,双方均同意扣减工程价款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黄涛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装修承揽合同、账款明细单、工作联系函,被告嘉博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照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楼下商户致温州嘉博影城有限公司的函无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涛已依约组织施工完毕且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双方可依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工程余款应为300378元扣除未施工部分的5000元,即295378元。其中66000元双方约定作为保修金于开业后一年付清,现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229378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关于延误工期赔偿款,原告自愿表示放弃,故本院不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嘉博影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涛工程款229378元;二、驳回原告黄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1元,减半收取4005.5元,由原告黄涛负担1635.5元,被告温州嘉博影城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梦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