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5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解正平与刘志元、舒城经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正平,刘志元,舒城经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101-1号申请人:解正平,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航,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刘志元,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舒城经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前进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5********。被申请人:舒城经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446398-3。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163830-2。法定代表人:李欣荣,董事长。解正平诉刘志元、舒城经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510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担保房产的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解正平提供担保的位于桃花镇繁华大道与飞虎路交叉口东冠繁华逸城E12幢107的房屋(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的查封。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措施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