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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财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蔡春莲、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春莲,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03财保64号申请人:蔡春莲,女,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申请人:刘春华,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现住南康区。申请人蔡春莲因与被申请人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刘春华位于南康区国际公馆S栋401房屋(房产证号:1084410-1-2)。申请人蔡春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康区东山街办迎宾东大道11#楼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蔡春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春华所有的位于南康区国际公馆S栋401房屋(房产证号:1084410-1-2),期限为三年;查封申请人蔡春莲所有的坐落于南康区东山街办迎宾东大道11#楼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蒙在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