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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本江与陈清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本江,陈清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437号原告:曹本江,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清健,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曹本江与被告陈清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本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本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XX坪XXX幼儿园工地做工,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1000元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陈清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陈清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11月―2015年2月在XX坪宜XX幼儿园装修做工,工人工资,曹本江、张哲英等共计肆万壹仟元正。定期付款时间:2015年9月21日。到期未付清款,按每月利息国家利息计算计费到负清款终止。欠款人:陈清健,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卫寺村3组。收款人:曹本江,2015年9月1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清健拖欠原告工资(劳务费)41000元并出具欠条以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劳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欠款是否属实以及是否给付欠款的事实,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本江工资(劳务费)41000元;二、被告陈清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本江资金占用损失(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如果被告陈清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陈清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夕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