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刑申刑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振海贪污贿赂罪申诉驳回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吉08刑申刑6号张振海:你因犯贪污罪一案,不服原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法院(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1991年6月20日作出(1991)白法刑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张振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你以原审判决错误,申诉人不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为由向本院申诉。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人张振海任原白城市贸源公司经理期间,将该公司所属的茂源编织厂的两间土房卖给公司所属的水暖建材机电商店,作价4150元。同年4月间,被告人张振海以“收编织厂还房款”的名义从水暖建材机电商店支取现金20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张振海让胞弟张振辉以“收编织厂欠房款”的名义从水暖建材机电商店又支取现金1500元。被告人张振海以收房款的名义,本人及指使他人两次从水暖建材机电商店支取现金3500元,由个人所得。其中2000元被其挥霍,1500元用来还个人购房款。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与辩论,有证人证言、取款凭证及各种原始凭证在卷为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海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的房屋变卖,从中侵吞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改革开放,治理整顿的顺利进行,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1)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查期间,于2016年7月27日在本院调查室听取了申诉人张振海的申诉意见。申诉人张振海承认原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他是法人代表。买其弟弟的房子的资金来源为贸源公司下属企业里拿的钱。其认为自己无罪。本院经再审审查查明,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海在任职原白城市贸源公司经理期间,将该公司所属的茂源编织厂的两间土房卖给公司所属的水暖建材机电商店,作价4150元。同年4月间,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海以“收编织厂还房款”的名义从水暖建材机电商店支取现金2000元。同年7月23日,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海让胞弟张振辉以“收编织厂欠房款”的名义从水暖建材机电商店又支取现金1500元。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海以收房款的名义,本人及指使他人两次从水暖建材机电商店支取现金3500元,由个人所得。其中2000元被其挥霍,1500元用来还个人购房款。经查,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贸源公司的情况介绍》:证实该公司于1982年4月3日成立,属于知青集体企业性质,财产属于集体所有。其工商档案材料和营业执照均写明为集体企业。又查白城市劳动局于1988年9月16日出具证实材料:《关于贸源公司情况介绍》表明曾给予该企业贷款扶持(8500元),该局承认其是知青集体企业。此证明与宋月亭、崔宝祥等人的贸源公司为集体企业性质,资金来源为市五七办(即市劳动局)投入8500元无息贷款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上述事实,经原审法庭调查与辩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海的供述和辩解(2)宋月亭、崔宝祥、姜立福、王春起、张广富、李国栋、张振辉、柏长青、丛登榜、梁洪林、汤传菊、张臻、XX武、刘志侠、郑恒秀、郑淑芝、吴万有、聂士林、唐福全、耿权利、张振平、王淑珍、席景山、黄起、张镇、吴凤丽、都天鹏、赵岩、孙树范、赵志君、李景尧、郭秀光、丁会玲等人的证人证言(3)书证:畜牧站收房款证明、编织厂往来账、付款账、固定资产账,一商店固定资产凭证,新源建材机电经销处证实,取款凭证、原始凭证、企业工商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海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的房屋变卖,从中侵吞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白城市(现洮北区)人民法院(1991)白法刑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海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