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史喜荃与丁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喜荃,丁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1167号原告:史喜荃,女,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永,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史喜荃与被告丁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喜荃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喜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喜荃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10438元,减半收取5219元,由原告史喜荃负担。审判长 赵烈贞审判员 张小磊审判员 张武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