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夏明高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明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明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安,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方,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夏明高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明高申请再审称:(一)被诉行政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遗漏;(二)被诉行政决定关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不当;(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投诉平台”记载内容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四)本申请具备创造性。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对比文件1提出的“商业领域提供用户对产品信任度”的问题与本申请说明书声称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致。(二)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和/或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三)由生活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诸多手段组合而成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是从其请求保护的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角度考虑的,不宜一概而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申请为夏明高提出的名称为“一种能使消费者信任的广告方法”(申请号:201110096416.4)的发明专利申请,2014年9月25日,夏明高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本申请包括3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1、一种能使消费者信任的广告方法,其主要技术特征是所述方法的步骤:先用摄像机A拍到所想拍的画面B1或视频B2,所述摄像机A为手机、摄像头、照像机、摄像机、监控器,摄像机A所拍摄的画面B1或视频B2的内容有企业生产出来流入到市场或社会上的产品用抽签的方法选择产品拿到检测机构检测整过程和结果或彩票摇奖整过程的情景;在摄像机A拍摄到的每个画面B1或视频B2里有证明摄像机A拍摄时间和防止伪造视频的画面C1或视频C2,即所述画面C1或视频C2有电视台首播的电视节目画面或视频;播放画面C1或视频C2的播放器后设置一面镜子和播放器用透明后盖或播放器用透明后盖播放器下放转盘;把摄像机A所拍画面B1或视频B2放到网站上,产品包装上或广告上写明查询网址,或播放到电视上、手机上、电脑上。”而对比文件1系公开号为CN167074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涉及一种代购代销商品的包装、发货及验收工艺,具体公开如下内容:包装时用的两部以上的数码摄像机是用来录制商品包装的全过程,其中一台用来录制包装车间的全景;另一台用来录制包装时的每一个细节,录制的画面不可以有任何的中断(画面上要显示当前时间:年、月、日、时、分、秒)画面不可剪接;要将包装人员的体貌特征及其证件都留下清晰的图像;商品包装完毕后,要将录制的影像资料通过网络传递给买方,请买方在网上进行初验,如无问题再发货,买方要将接收到的影像资料下载存档,以做正式验收时使用;买方在开包验收的时候,同样要用两台以上的数码摄像机进行全程录制。比对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以下内容:(1)摄像机A为手机、摄像头、照相机、监控器,摄像机A所拍摄的画面B1或视频B2的内容有企业生产出来流入到市场或社会上的产品用抽签的方法选择产品拿到检测机构检测整过程和结果或彩票摇奖整过程的情景;(2)所述画面C1或视频C2有电视台首播的电视节目画面或视频,播放画面C1或视频C2的播放器后设置一面镜子和播放器用透明后盖或播放器用透明后盖播放器下放转盘;(3)把摄像机A所拍画面B1或视频B2放到网站上,产品包装上或广告上写明查询网址,或播放到电视上、手机上或电脑上。由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通过拍摄画面或视频来提高消费者对产品的信任度。因此,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的认定正确,夏明高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手机、摄像头、照相机、监控器均为常见的拍摄设备,用抽签的方法选择产品拿到检测机构检测是提升消费者对产品信任度的常见方法,用影像记录彩票摇奖过程以公示摇奖过程的公平客观性是常见电视栏目,以上均属于公知常识。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系《福州晚报》电子版专栏文章,其公开了上海籍老人需持当日报纸,在上海拍一张照片,以证明此照是近期拍摄的。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所拍画面中含有能证明拍摄时间真实性的信息来佐证所拍画面内容的真实性的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电视台首播的电视节目画面或视频来证明拍摄时间、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在播放器后设置一面镜子、使用透明后盖或者播放器下面放转盘,这些都是为了使观众相信播放器中播放的内容是真实、实时的,这同样是生活中常见的做法。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把所拍画面或视频放到网站上,产品包装上或广告上写明查询网址,或播放到电视上、手机上或电脑上,均为生活中的常见做法。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2为:“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能使消费者信任的广告方法,其特征所述方法中摄像机A拍摄送检产品过程和彩票摇奖中有画面C1或视频C2,即所述画面CI或视频C2有电视台首播的电视节目画面或视频。播放画面C1或视频C2的播放器后设置一面镜子和播放器用透明后盖或播放器用透明后盖播放器下放转盘。把摄像机A所拍画面B1或视频B2放到网站上,产品包装上或广告上写明查询网址,或播放到电视上、手机上、电脑上。”即,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特征已包含在权利要求1中,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3为:“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能使消费者信任的广告方法,其特征所述方法中对需要工作人员长时间拍摄或多个产品拍摄的,为送检产品设立保存中心,保存中心所做的是多个产品一起存放、运输中的情景连续拍摄下来播放出去和用抽签的方法选择产品去送检、拍摄下播放出去,包括直播。保存中心的目的是减少人力物力和提高拍摄视频、画面的质量因为夜间视线差、和公正抽签的方法选择产品去送检。”对比文件3系公开号为CN18332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在其实施例7部分公开了将所拍摄的商品证明信息发送给信息保管服务器并在数据库中保管的手段,并公开了“本实施例还可用于在铺面购买商品的场合,例如在商品的制造日拍摄商品或将制造日期印到标签上,进行拍摄的位置和时刻或印刷标签的位置和时刻的证明,能够确认商品的生产地或制造日期等”内容,虽然其保存的内容与权利要求3中保存的内容并不相同,但结合对比文件1中解决买卖双方信任问题的方案、对比文件3提供的保存手段及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而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投诉平台”记载了该局针对夏明高关于本申请审查工作提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意见,其中第(2)项载明“尽管该申请的创意可能对推动产品检测环节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如果它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那么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该答复并没有对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认定,夏明高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明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明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吴 蓉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