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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录荣与郭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录荣,郭宜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27号原告:胡录荣,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诗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郭宜武,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胡录荣诉被告郭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晴、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录荣诉称:2014年1月至7月期间,郭宜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胡录荣借款,胡录荣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后经胡录荣催告,郭宜武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借条》,确认总借款金额为107800元。经胡录荣多次催要,郭宜武均未偿还上述借款。胡录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宜武返还借款1078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的6%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9923元);2.郭宜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宜武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胡录荣,借方被告郭宜武。2.借款时间、金额: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胡录荣多次向郭宜武汇款合计142000元。2014年7月14日,郭宜武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胡录荣107800元。3.借款用途:胡录荣主张郭宜武自称用于资金周转。4.借款期限:《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胡录荣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0月前归还借款。5.利息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6.还款情况:胡录荣主张郭宜武没有归还过借款,遂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胡录荣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郭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郭宜武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胡录荣提供了《借条》和银行流水清单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胡录荣主张的借款金额予以采信。郭宜武未举证证明其归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胡录荣有权诉求逾期利息。胡录荣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向郭宜武催讨借款,即胡录荣无法证明郭宜武在其起诉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胡录荣诉求郭宜武支付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郭宜武在胡录荣起诉后仍未还款,胡录荣有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胡录荣超出上述计算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录荣返还借款10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7日计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胡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郭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