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463号原告刘某,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任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多次赊购原告柴油,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柴油款149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2张,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149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多次赊购原告柴油,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柴油款149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2张,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分别载明“今借刘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某”、“今欠刘敬合(和)油款49700元,大写肆万玖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李某”。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赊购原告柴油,有其向原告出具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清偿原告刘某柴油款14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人民陪审员 袁堂芳人民陪审员 潘正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