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6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子淋与沈雪芳、吴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淋,沈雪芳,吴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065号原告:张子淋。被告:沈雪芳。被告:吴于萍,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子淋与被告沈雪芳、吴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雪芳、吴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雪芳偿还原告张子淋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于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沈雪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吴于萍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沈雪芳、吴于萍未作答辩。原告张子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雪芳由被告吴于萍担保向原告张子淋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子淋与被告沈雪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雪芳向原告张子淋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于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雪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子淋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吴于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于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雪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沈雪芳、吴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