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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01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晓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聚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艳妮,刘晓敬,王玉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4015号之四复议申请人:浙江金聚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桐乡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288号4幢2F.3F。法定代表人:历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权,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华,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艳妮,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敬,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第三人:王玉立,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于艳妮与被告浙江金聚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晓敬、第三人王玉立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鲁1311民初401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浙江金聚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浙江金聚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复议称,1、原告资金根据交易制度有安全保障。原告未完成交易,资金在途,资金由原告控制。本案的资金申请人没有实际控制。交易规则本身就以第三方进行监管和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在此基础上,原告再次保全申请人自有的财产,是过度保护,是滥用权力。2、保全范围应限于请求范围,不应扩大到请求范围之外。原告的诉请系要求申请人返还投资,而原告的保全请求已是案外财产。特别是对到期债权采取措施是有条件的,先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进行裁定,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而不是本案径行冻结财产。3、客户备付��系客户所有的资金,不是申请人自有资产。客户备付金从交纳的一刻起,就效力待定,既不属于收取的一方,也不属于交纳的一方,而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其最终的归属。况且,客户备付金由银行存管,系结算性质和担保性质的资金。4、原告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价格不足,且不适用扣押。综上,本案的客户交付的备付金,系结算和担保性质的资金,法院不应采取保全措施。为此,申请人申请复议,解除对本案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保全时查明涉案的客户备付金,系复议申请人在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客户账户资金,该资金由复议申请人自行支配,第三方仅是收取通道费,并没有对该资金进行存管,其不具有担保性质,属于复议申请人自有资金,本院保全复议申请人的自有资金并���不当,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金聚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董明君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咸瑞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