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四川安谱自动灭火装置科技有限公司与廖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安谱自动灭火装置科技有限公司,廖娟,泸州益臻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274号原告:四川安谱自动灭火装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秀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云,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娟,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泸州益臻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一段六号第9层0912号。法定代表人:莎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安谱自动灭火装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谱公司)与被告廖娟、第三人泸州益臻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臻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云、王莉、被告廖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雄、张敏、第三人益臻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娟不属于原告安谱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仲裁机构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廖娟辩称,一、本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向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益臻丰公司述称:原告安谱公司在四川省的销售权已卖给第三人,被告廖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在第三人处任销售人员,工资在第三人处领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安谱公司授权第三人益臻丰公司为四川地区销售其产品的独家经销商,2014年12月,被告廖娟开始销售原告的消防器材,2015年5月,被告不再从事该业务。其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3月14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7146.25元、经济补偿金1714.63元并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系被告廖娟的聘用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第三人益臻丰公司聘用,因其所提供的经销协议书、第三人出具的公函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系第三人聘用的销售人员,主要工作为销售原告的消防产品,工资也由第三人发放,该证明内容并可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同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实依法确认。被告主张其系原告聘用,但其提供的消防产品销售合同、保密协议仅能证明被告在销售原告的消防产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终局裁决问题。由于本案的劳动仲裁裁决包含非终局裁决事项,此时所有裁决事项均应作为非终局裁决事项,因此本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廖娟不是原告安谱公司聘用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可不予支付。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完善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安谱灭火装置科技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廖娟经济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兴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