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强,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146号原告:方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梦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佩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良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强与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的委托代理人滕梦悦,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612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0时15分许,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小客车于嘉闵高架入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友联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某系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认可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交通费因其家属坐飞机看望原告不具有合理性,应当按照坐火车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另外,事发后预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方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友联公司预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2,004.83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医药费发票、病例、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结婚证、营业执照、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李某又系被告友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友联公司赔偿。损失的认定:双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考虑实际发生的费用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限,支持4,9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妻子罗某从外地到上海往返发生的3次机票费用,本院考虑到该费用的合理性,酌情支持事发后第一次的机票费用,剩余两次以两地往还火车票的费用确定,出租车费发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0元;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现被告认为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已包含了后需治疗的时限。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7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6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83,702.68元,扣除被告友联公司已预付的20,000元,友联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63,70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强163,70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4.83元,由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