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建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升,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962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溪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61493033。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吴凯江,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建升(曾用名林建生),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建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建升因购表链需要,于1999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农信保借字[99]第4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林建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按7.305‰计,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17日至2000年1月17日止,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借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林建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建升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1999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林建升负担。被告林建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升因购表链需要,于1999年7月17日以“林建生”的名义与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99]第4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17日至2000年1月17日止,月利率按7.305‰计,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林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建升,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经被告签名。贷款逾期后,被告林建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2016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建升曾用名为林建生。2007年6月15日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场信用社,现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场信用社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林建升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揭东县锡场镇锡西村委会证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关于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升与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99]第4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系双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建升向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建升借款后,经债权人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债权人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场信用社,现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场信用社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此,本案债权人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向被告林建升要求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1999年7月17日至2000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7.305‰计,自2000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由被告林建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人民陪审员 黄炎生书 记 员 林浩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的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