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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浩楠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楠,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楠,天津盛圆圆制造有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金融服务区西区一期2号楼C座。负责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浩楠因与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00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浩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浩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混淆了管理和安装的概念;2、原审判决没有查清电梯智能卡设备的安装单位;3、原审忽视了被上诉人利用电梯智能卡升级限制、阻碍业主通行的事实;4、原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第87条的规定,以如上诉人对业主大会的决议有异议可以申请撤销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有误。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天津市诚基经贸中心(以下简称诚基中心)安装电梯时依法履行其与诚基中心业主大会签订的业主服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诚基中心电梯实行刷卡制,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李浩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拆除擅自在天津市诚基经贸中心3号楼1门的电梯安装的智能刷卡设备,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与××路交口东北侧诚基中心3号1门731,建筑面积60.45平方米平方米,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2月18日,诚基中心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委托被告对诚基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2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该物业合同第五条第十八项约定“按照业委会的要求,电梯实行刷卡制度”2014年6月18日,诚基中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每日新报》刊登公告,请诚基中心全体业主于2014年7月15日前到业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就“聘用物业单位、刷卡乘坐电梯管理、启用闸机管理”三项填写表决票,逾期视为同意,希望全体业主积极参加。2014年11月5日,天津市五大道街道办事处召集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参会人员有和平区物业办王主任、李可、五大道街道办事处刘主任、社区居委会主任潘淑颖、社区警务室胡谦、业主委员会崔宗起、物业公司沈经理、业主代表等。就上述业主投票表决一事,社区居委会与业主委员人员一同入户进行划票,共收到表决票693张,其中有579张票三项都是同意,113张的三项选项有出现不同意情况。上述联席会议召开后,被告开始在诚基中心电梯中安装智能刷卡设备,并为诚基中心各业主每户配备三张电梯磁卡。业主通过刷卡可以到达其名下房屋所在楼层。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业主若正常缴纳物业费,电梯磁卡长期有效;业主若不能正常缴纳物业费,电梯磁卡有效期为2-3天,到期后业主可到被告处重新激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到涉案现场进行查看,经现场勘验,诚基经贸中心3号楼1门共有7部电梯,2号为货梯,没有安装智能刷卡设备;6部客梯均安装智能刷卡设备,1号电梯智能刷卡设备正常,但电梯智能刷卡设备未启用;3、4、5、6、8号电梯智能刷卡设备现被人为破坏,智能刷卡设备未启用(电梯可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诚基中心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上述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按照业委会的要求,电梯实行刷卡制度”是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对小区共有部分管理方面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诚基中心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其对小区设施、设备进行管理是依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安装电梯智能刷卡设备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如果原告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安装电梯智能刷卡设备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现原告并未要求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进行撤销,故原告直接要求判令被告拆除电梯智能刷卡设备的诉讼请求与物权法上述规定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电梯智能刷卡设备系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经本院调查核实,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310004-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321512-2019),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梯整机及配件制造、安装及保养维修,研制开发新产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安装电梯智能刷卡设备的合理性问题;二、被上诉人所委托的安装单位的资质问题。关于争点一,从现有证据来看,诚基中心业主大会与被上诉人在所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业委会的要求,电梯实行刷卡制度”,且该项内容业经小区业主大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决议通过。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安装电梯智能刷卡设备,是物业合同赋予的管理义务,是业主大会授权的正当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自行安装电梯智能刷卡设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表明,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所委托的电梯智能刷卡设备安装单位,具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合法资质。对此,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浩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