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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林斌、曾追妹与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曾追妹,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C}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琼0271行初73号 原告:林斌。 原告:曾追妹。 委托代理人:林圣全,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梦璞,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钊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光维,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斌、曾追妹诉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圣全,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钊燕、吴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3月7日对原告林斌、曾追妹在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委会东岸三组建设的六层楼房作出了三吉城管(二大队)罚决字[2015]第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记录;3、现场图及现场图片说明。以上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在发现涉案违法建筑后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进行立案、查处的事实。4、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5、送达回证;6、图片说明;7、无询问(调查)笔录说明。以上证据予以证明因无人签收《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被告在涉案违法建筑上粘贴该通知书及无人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9、送达回证;10、图片说明。以上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依法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事实。11、行政处罚告知书;12、送达回证及图片说明;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送达回证及图片说明。以上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3月7日依法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15、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6、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及搬离物品的公告及送达回证;17、图片说明;18、市政府网站、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网站关于责���拆除违法建筑及搬离物品的公告截图。以上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依法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以及《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及搬离物品的公告》。 原告林斌、曾追妹诉称:一、283处罚决定书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委会东岸三组兴建一栋房屋,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房屋并不是近期擅自兴建,是早在2007年就已完工入住,是合法有据的。原告林斌是侨眷,是归国华侨林守土的儿子,林守土在09年去世,曾追妹作为妻子,享有丈夫的一切权益。早在1986年,林守土及林斌取得了被处罚楼房上的土地,并于87年在���地上建起了砖木结构的房屋居住。2007年该房屋年久失修,原告父子经请示有关部门,遂拆掉旧房,兴建新房,并居住至今。建房之前,原告父子特向三亚市人民政府外事办申请给予归侨者建房购房的优惠政策,三亚市外事办接到申请后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文件,让三亚市国土房产等部门酌情给予原告适当的照顾,同时,原告准备建房时咨询了相关部门,均被告知农村建房不需要报建,因此,原告在2007年拆去旧房建新房,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违建事实。二、283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83号处罚决定书从错误的事实认定出发,从而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2009年10月起施行的《海南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称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原告的建筑,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林斌父子所建房屋在吉阳区东岸村三组,属农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在2008年1月1日施行前适用于城市的建设,农村的建设是在2008年1月1日施行后才适用,283号处罚决定书适用后法处罚发生在前的行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同时,三亚市政府2010年发文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三亚市政府将在两区六镇启动村(居)民自建房屋报建机制。综上,被告的28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吉城管(二大队)罚决字[2015]第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林斌、曾追妹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催告书、关于责令���除违法建筑及搬离物品的公告,该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一系列行政处罚。2、曾追妹、林斌的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4、三亚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致市国土房产等部门关于林守土建房的函,予以证明在当时,原告是按照海南省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建房申请。5、私宅建房施工合同,予以证明东岸村三组的房屋在2007年就已建造完工。6、土地房屋证明。 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三吉城管(二大队)罚决字【2015】第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l、20l5年12月9日,被告执法人员在东岸村巡查过程中发现东岸���委会预备役后侧有一栋房屋,该房屋建至六层封顶,框架结构,占地面积762平方米,建筑面积4572平方米。被告执法人员在发现该建筑可能系违法建筑后,2015年12月9日制作了《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违建户主于2015年12月10日携带身份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报建材料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因没有人签收该份通知书,被告执法人员将该通知书粘贴在该建筑物,并拍照记录。然而直至原告起诉前,违建户主都未到被告处说明情况。2、2015年12月10日,被告正式立案,就该违法建筑展开查处工作。2015年12月l3日,被告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违建户主限期改正,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l6年1月13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建户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拟对其作出责令三日内自行���除违法建筑完毕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7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被处罚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3、被告在送达上述文书时,均没有人签收,也没有人自称对涉案建筑享有权利。被告制作的上述文书均粘贴在涉案违法建筑上,并拍照记录。文书上同时告知了违建户主有申诉、辩解的权利。4、原告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在被告立案查处后,没有接受被告的询问调查,没有申诉、辩解或者要求听证。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林斌的父亲林守土于1930年出生在马来西亚,1953年回国。归国后,经过林守土及原告林斌的申请,三亚市荔枝沟区公所于1986年8月12日分别划给林守土及林斌两块相邻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该两块土地位于现在的三亚市吉阳���东岸村委会东岸三组,面积分别为440平方米和430平方米。2007年11月,原告林斌和父亲林守土拆掉旧房,在该两块土地上兴建一栋六层新房,建筑面积4572平方米,占地面积762平方米。2009年,林斌的父亲林守土去世。 2015年12月9日,吉阳执法局巡查时发现原告兴建的六层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制作了现场图和拍照,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三吉城管(二大队Ⅱ)询字(2015)第370号《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9点携带房屋建设业主身份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报建材料、土地权证等资料,到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二大队办公室接受询问。2015年12月13���,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三吉城管(二大队Ⅱ)改字(2015)370号《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前改正,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将强制执行。2016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三吉城管(二大队)罚告字(2015)第283号《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原告的建设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责令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三吉城管(二大队)罚决字(2015)第283号《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2016���3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三吉城管(二大队)催告字(2015)第283号《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否则被告将进行强制拆除。同日,被告对原告发出并送达了《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及搬离物品的公告》。 本院认为,吉阳城管局对原告的建筑进行查处时,应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在被告作出的三吉城管(二大队)罚决字(2015)第283号《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其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房屋是2007年11月建成的,原告提交了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民委员会的一份《土地房屋证明》予以证明。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都是在原告建设房屋之后开始颁布并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被告吉阳城管局在没有查清原告建设房屋具体时间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三吉城管(二大队)罚决字(2015)第283号《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华 审 判 员 蔡智勇 人民陪审员  梁海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闻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七十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