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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821号原告李某。被告肖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肖某甲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于1996年6、7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安乡县下渝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李某从家里搬出来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李某曾起诉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2016年8月18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主张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部分另谋途径解决;同时,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肖某乙表示更愿意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近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矛盾不断加深,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并无改善,原告已经从家中搬出来两年之久,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李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肖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更愿意随原告生活,故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肖某甲承担1000元每月的抚养费,直至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肖某甲享有探视权;三、双方各自所欠个人债务各自偿还,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