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权松与冯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权松,冯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陆权松,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56********,住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横港村永康**号。被告:冯金华,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8********,住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和合浜**号。委托代理人:戴惠荣、王章骏,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权松与被告冯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权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权松、被告冯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权松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甲鱼饲料,截止2014年4月份止,被告已付40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8825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虽承诺归还,可再三失信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明细给予证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8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陆权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69650元。原告陆权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9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8250元的事实。被告冯金华答辩称:当初养甲鱼的时候因为行情不好亏了二十几万,最后卖的时候有五六千斤是原告收购走的,大概是9.5元一斤,减掉甲鱼款尚欠原告饲料款2万多元。送货单是一式三联,我已经拿了其中一联。现在我尚欠别人十几万的债务,暂时无法归还欠款。被告冯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陆权松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被告冯金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陆权松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被告冯金华认为2014年2月23日编号为4788165和2014年3月5日编号为4788180的送货单不是本人所签,另外7张送货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编号为4788165、4788180的2张送货单因非被告签名,故该2张送货单涉及的18600元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陆权松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陆权松提供的送货单原件9份,其中2014年2月23日编号为4788165的送货单,收货人处记载为“沈根祥代”,2014年3月5日编号为4788180的送货单,收货人处不是被告冯金华本人所签,该两份送货单涉及的饲料款金额为18600元。庭审中,原告陆权松自愿要求该两份送货单涉及的186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甲鱼饲料款6965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果。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甲鱼饲料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甲鱼饲料买卖业务确实存在。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饲料款,理应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饲料款69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收购其五六千斤甲鱼以抵扣饲料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华结欠原告陆权松甲鱼饲料款6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权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6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926(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权松负担617元,由被告冯金华负担2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