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郝崇国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崇国,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0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崇国,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英(系郝崇国之妻),女,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号鸿基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金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郝崇国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崇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郝崇国与鸿基公司约定套内换套内,签订了格式合同《东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回迁时发现面积与实际约定不符,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套内面积换取套内面积。鸿基公司采取以单层套内墙体丈量的方式计算所得套内建筑面积,并非全部楼房实际套内面积,更非宅基地面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产权调换协议书》为格式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认定。测绘平面图未予调取也未质证,应当由鸿基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条文解释》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解释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应回迁面积为套内面积的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载明:“按照《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内容要求:应回迁面积=宅基地面积×1.6,但是为了促进城中村改造的顺利进行,鼓励居民早日搬迁,开发商对先签订拆迁协议并且先拆迁房屋的居民进行奖励,具体内容如下……”。该条中明确了对《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适用。鸿基公司二审提交的《鸿基大厦·鸿基花苑》拆迁清单报告中“丈量面积(㎡)”一栏记载为“290.67”,“应回迁面积(㎡)”一栏记载为“581.34”,并附有说明:“因有小房15平米未测量,同意补偿该户15平米,但该平米不领取过渡费”。该清单报告中应回迁面积与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的应回迁面积相符。《东庄回迁居民办房证确认明细表》中“应回迁建筑面积㎡”一栏记载为“581.34+15.00”,“实际回迁建筑面积㎡”一栏中记载为“610.19”,该清单报告和明细表均有郝崇国签字。综合双方证据和《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条款整体理解,原审法院认定应回迁面积为建筑面积,判决驳回郝崇国要求鸿基公司返还相差的房屋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郝崇国主张签订合同时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套内面积换套内面积、鸿基公司所得套内建筑面积并非宅基地面积、涉案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以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等理由缺少依据。《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条文解释》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解释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郝崇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崇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