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诚等464人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玉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法定代表人:梁武余,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梁诚等464人,均住玉林市。复议申请人:玉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林市中院)(2016)桂09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执行人梁诚等464人与被申请人玉林市盛业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玉仲字第6号、8至77号、79至101号、103至146号、148至176号、178至203号、205至208号、210至223号、226号、228至254号、257至32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玉林市盛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给申请人梁诚等464人。梁诚等464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玉林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7日,玉林市中院鉴于申请执行人梁诚等464人与被执行人玉林市盛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计310件仲裁案件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执行人相同,作出(2016)桂09执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玉仲字第6号、8至77号、79至101号、103至146号、148至176号、178至203号、205至208号、210至223号、226号、228至254号、257至327号等裁决书合并执行。同日,作出(2016)桂09执3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盛业公司在工商银行玉林金桂支行的相关帐户300万元,并扣划帐户中存款23.7423万元。玉林市中院认为,玉林仲裁委员���的裁决书裁定明确被申请人盛业公司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人梁诚等464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执行。梁诚等464人在2013年11月15日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玉林市盛业公司所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梁诚等464人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后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2日以(2016)桂09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盛业公司的异议。盛业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玉林市中院认定梁诚等人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不是事实,申请执行时已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撤销(2016)桂09执异2号执行��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梁诚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玉林市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玉林市中院(2016)桂09执异2号执行裁定对该事实未进一步审查,属于事实不清。本系列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较大,申请执行人众多,社会反响强烈,属于多个申请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可在分别立案后,在执行实施中并案执行。异议人玉林市盛业公司以梁诚等464人申请执行其与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计310件案(执行案号:2016桂09执41-350号)提出的执行异议,因执行依据不同,申请执行人不同,申请执行标的额不同,诉求有异,应按一案一议原则,对应每个执行案号分别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但玉林市中院未将盛业公司与梁诚等464人310件执行异议予以分别立案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玉林市中院(2016)桂09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秀萍审 判 员 廖雄强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