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传健与严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健,严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866号原告:李传健,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志红,男,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李传健与被告严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志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清息止;2、严志红负担案件受理费10360元。事实与理由:严志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7日立据向李传健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就借款的数额、用途、违约责任等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严志红向李传健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到后,严志红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严志红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借款合同、借条系原件,有严志红签名确认,对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关于案件事实:严志红与其父亲共同在枞阳县陈瑶湖镇经营大米加工业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传健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4‰。同时,严志红出具借款借据交与李传健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严志红未予还款付息。审理中,李传健要求按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志红向李传健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且严志红向李传健出具借款借据。本案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现严志红拖欠李传健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4‰(折合为年利率为28.8%),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审理中李传健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李传健要求严志红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传健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严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传长代理审判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