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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高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玉涵,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晋、李蕻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及辩护人赵玉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王高携毒品在镇康县南伞镇客运站乘坐当日9时10分发往保山的云M290**号客车。当日15时45分,途径昌宁县卡斯镇木老元岔路口时,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查获。后从王高体内排出海洛因117颗,净重600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高运输毒品海洛因60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高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高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毒品未继续流通到社会,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建议给王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高于2016年2月20日携毒品在镇康县南伞镇客运站乘坐当日9时10分发往保山的云M290**号客车。当日15时45分,途径昌宁县卡斯镇木老元岔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从王高体内排出海洛因117颗,净重60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毒品海洛因600克、手机2部、人民币6800元、车票1张,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高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随案查获的毒品包装物等。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高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保山市公安边防于2016年2月20日在工作中获取的线索,事先得知有人携带毒品准备从卡斯过境,公安干警在昌宁县卡斯镇木老元岔路口路边对可疑车辆云M290**从南伞发往昌宁的客车进行查缉,在车上当即抓获被告人王高。(3)《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指认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高时依法对其持有的手机2部、人民币6800元、车票1张予以提取。(4)《排毒记录》《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查获被告人王高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00克。(5)《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指认照片》,证实对本案毒品取材送检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高尿液检测呈吗啡阳性。(7)车票,证实被告人王高案发当日其乘坐的客车始发地和座位号等情况。(8)《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西充刑初字第79号、《释放证明书》(2012)巴狱释字第200号,证实被告人王高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经两次减刑于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3.鉴定意见。《毒品定性鉴定书》〔(保)公(刑)鉴(毒)字(2016)064号〕,证实本案查获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4.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被告人王高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高至始至终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00克、手机2部、人民币68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友保审 判 员  赵娉婷人民陪审员  张启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