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西安市户县创鸿机械物资经销部与户县钟楼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户县钟楼幼儿园,西安市户县创鸿机械物资经销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钟楼幼儿园,住所地户县南大街*号。负责人严正东,园长。委托代理人严亚利。委托代理人陈碧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户县创鸿机械物资经销部,住所地户县甘亭镇南关村。负责人吴库娃,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水朝,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户县钟楼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户县创鸿机械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创鸿经销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创鸿经销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创鸿经销部与户县钟楼幼儿园签订了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每半年租金为14万元,户县钟楼幼儿园应在到期前两个月付清下一期(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户县钟楼幼儿园即付清租金14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应提前两个月即2015年7月1日前付清2015年9月-2016年3月1日的租金。第二次租金给付时间逾期后,经创鸿经销部多次索要,并经邮局向户县钟楼幼儿园邮递催款通知书,但户县钟楼幼儿园无故推托至今未付。请求:户县钟楼幼儿园立即给付2015年9月-2016年3月1日的租金14万元,诉讼费由户县钟楼幼儿园负担。户县钟楼幼儿园辩称,2014年10月23日,户县钟楼幼儿园与创鸿经销部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即创鸿经销部诉称的合同,另外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为主,租赁协议为辅。双方通过中间人口头约定,三年内户县钟楼幼儿园若不购买涉案土地及厂房,租赁协议才生效,户县钟楼幼儿园支付创鸿经销部租金;若三年内户县钟楼幼儿园购买涉案土地及厂房,其在三年内交给创鸿经销部的租金作为购房款。现三年期限未到,租赁协议未生效,故应该驳回创鸿经销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创鸿经销部与户县钟楼幼儿园签订一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和一份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出租方):西安市户县创鸿机械物资经销部。乙方(承租方):西安市户县钟楼幼儿园。现经甲乙双方充分了解、协商一致,甲方将原厂房、场地供给乙方使用,达成以下使用协议:1、租赁期限:2年,即2015年叁月壹日至2017年贰月贰拾捌日止;2、租金及交租时间:每半年拾肆万元,乙方应在到期提前2个月付清下一期租金,先付后驻等。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西安市户县创鸿机械物资经销部。乙方:西安市户县钟楼幼儿园。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并达成下列协议:1、乙方缴纳伍拾万元定金,三年内如买价格为伍佰万元;2、乙方将定金伍拾万元付清后,甲方即可搬迁;3、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的契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提供过户登记的相关文件予以协助。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和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落款处均有中证人签名。同日户县钟楼幼儿园向创鸿经销部缴纳土地厂房转让定金500000元,创鸿经销部向户县钟楼幼儿园出具了收款收据。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签订后,户县钟楼幼儿园进入创鸿经销部厂房及场地。2015年2月9日,户县钟楼幼儿园向创鸿经销部缴纳了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半年租金140000元,创鸿经销部向户县钟楼幼儿园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8月21日,创鸿经销部向户县钟楼幼儿园邮递了催款通知书,要求户县钟楼幼儿园缴纳下半年租金,户县钟楼幼儿园至今未缴纳。2015年11月30日,创鸿经销部诉至法院,要求户县钟楼幼儿园立即给付2015年9月-2016年3月1日的租金140000元,诉讼费由户县钟楼幼儿园负担。审理中,创鸿经销部认为户县钟楼幼儿园提供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与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无关,并称双方除书面协议外,无口头约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户县钟楼幼儿园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半年给付租金的义务,现创鸿经销部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户县钟楼幼儿园给付下一个半年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创鸿经销部与户县钟楼幼儿园双方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和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内容中没有户县钟楼幼儿园辩称之约定,户县钟楼幼儿园依据中证人证言证明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户县钟楼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安市户县创鸿机械物资经销部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1日土地厂房租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户县钟楼幼儿园负担。宣判后,户县钟楼幼儿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查明户县钟楼幼儿园与创鸿经销部于同一天就同一标的即土地和厂房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和《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但就先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还是先签订了《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原审并未查清。在实际履行中,是先履行了《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还是先履行了《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原审并未查清。创鸿经销部何时向户县钟楼幼儿园交付了涉案土地厂房的钥匙,是在户县钟楼幼儿园给付租金之前,还是在户县钟楼幼儿园给付租金之后,原审并未查清。创鸿经销部是依据《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向户县钟楼幼儿园交付了涉案标的,还是依据《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向户县钟楼幼儿园交付了涉案标的,原审并未查明。创鸿经销部与户县钟楼幼儿园为何就同一标的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审并未提及。原审中户县钟楼幼儿园与创鸿经销部均认可双方于同一天就同一标的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和《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但原审判决只认定了《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土地厂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未作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户县钟楼幼儿园的证人卢某系创鸿经销部与户县钟楼幼儿园签订合同过程中的中间协调人,也是涉案两份合同的起草人,是在两份合同上签名的中证人,对卢某的身份及其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的作用,户县钟楼幼儿园与创鸿经销部于原审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卢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应大于创鸿经销部原审之诉称内容。卢某对就同一标的先后签订了转让协议和租赁合同的原因、本意及如何履行所作的证言,更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其证言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且其证言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仅以“协议内容中没有被告辩称之约定”认定户县钟楼幼儿园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认定并不能否定作为合同中证人的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亦不能否定中证人证言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力,原审判决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显属错误。本案看似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上涉及两份合同,故应全面审查认定,还原户县钟楼幼儿园与创鸿经销部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创鸿经销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创鸿经销部承担。被上诉人创鸿经销部答辩称,原审已查清了涉案两份合同,租赁合同在前,转让协议在后。创鸿经销部何时向户县钟楼幼儿园交了钥匙,与本案无关。关于创鸿经销部向户县钟楼幼儿园交付的标的,原审已经查清。转让协议与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卢某不是双方真正的中间人,而是幼儿园的代言人,代表了幼儿园的利益,原审没有采纳证人证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创鸿经销部与户县钟楼幼儿园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租期2年,即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半年14万元,乙方应在到期提前2个月付清下一期租金,先付后驻。2015年2月9日户县钟楼幼儿园向创鸿经销部支付了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半年租金14万元。现创鸿经销部诉请户县钟楼幼儿园支付第二期即2015年9月-2016年3月1日的半年租金14万元,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户县钟楼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户县钟楼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