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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强与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02行初101号原告:陈强,男,1965年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法定代表人:刘松,职务区长。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育英路。法定代表人:李洪长,职务局长。原告陈强不服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公顺字第1号决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等业主同意,违法占用中南世纪城业主的私有空间安装公共设施(天燃气管道〉,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客观上已经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给业主带来巨大安全隐患。然而,中南世纪城的业主代表多次找该单位协商整改事宜未果,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并依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关于游行审批的管辖规定,向被告提出游行示威申请。被告未经调查和调解,盲目引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客观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原告等均是依法提出申请并请求公安机关给予保护,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次序的问题。即便存在影响交通问题,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被告也应当事先告知原告,以便于原告确定新的游行路线。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涉及政治权利,该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强的起诉。本案不征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旸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